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许昌亚太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河南中原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产权交易公司)进行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14部委第39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产权转让主体(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下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活动。
第三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直接从事或许昌亚太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定点机构代理从事企业产权转让业务,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是我省产权交易系统与国务院国资委监测系统实现对接并由省政府国资委选定可从事全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应进场交易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项目,须通过与国务院国资委对接的国有产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本规则所称产权交易定点机构,包括许昌亚太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定点机构是指由省政府国资委选定,在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的业务指导下,依法依规代理从事本区域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交易机构。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及许昌亚太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定点机构应严格按照“国有产权交易服务系统(国有产权电子交易系统)”所列内容及程序及时、全面、准确录入各环节交易信息。
第四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及许昌亚太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各定点机构按照本规则开展企业产权转让业务,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的国有产权电子交易系统按照规定的标准分别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在线监管平台(系统)以及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联通对接,充分实现交易信息数据自动推送、共享,自觉接受省公管办的实时监控监督。
第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预披露转让信息
第六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
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七条 转让方应当通过国有产权电子交易系统办理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并按照要求以邮寄快递等方式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提交《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委托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公开发布产权转让预披露信息。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定点机构代理的交易项目,定点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转让方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前对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
第九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负责对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申请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信息预披露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履行备案手续等内容。
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在公司网站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定点机构代理从事的交易项目,可以通过定点机构告知转让方。
第十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六)其他需要预披露的事项。
第十一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的,预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
其他情形下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公告时间由转让方自主确定,但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公告中予以明确,未明确的原则上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后,重新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提交《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应于申请书提交后2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网站重新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十三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查阅信息预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经转让方同意,意向受让方可以复印相关材料或对相关材料进行拍照。
第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内,可以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提出初步受让意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初步登记情况告知转让方。
第十六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履行完毕信息预披露相关程序后,方可进行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章节中简称“信息披露”)。
第三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七条 转让方通过国有产权电子交易系统办理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按照要求以邮寄快递等方式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提交《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委托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于收到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的规范性审核,重点审核申请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履行备案手续,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予以受理,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依据《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中的相关内容,在本公司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定点机构代理的交易项目,可以通过定点机构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报名登记需提交的资料以及报名登记截止时间等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具体要求、交纳时间、处置方式等事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需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转让底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充分披露对转让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转让标的上设置的其他权利,以及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或事项。
(三)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在征集到2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产权转让的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在线直播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涉及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方原则上不得选择招投标等方式的权重报价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应当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一般应包括:
(一)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与相关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是否一致;
(三)信息披露相关材料是否规范,是否符合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交易规则规定。
第四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网站上发布,应转让方要求或中原产权认为有必要加大招商范围和力度,《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前可在《河南日报》或其他专业报刊单独或与其它项目合并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应与转让方提供的《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所披露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为扩大宣传另在《河南日报》等媒体发布的产权转让信息可以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还应当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公告内容变更并完成相关批准备案程序后,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于收到转让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网站上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经转让方同意,意向受让方可以复印相关材料或对相关材料进行拍照。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延长公告时间,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转让方延长公告时间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转让方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网站上的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终结信息披露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核、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也可视情形直接决定终结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中止、终结信息披露,应当在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网站上公告。
第五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三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通过国有产权电子交易系统办理受让申请,按照要求以邮寄快递等方式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产权受让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名称、受让报价、相关承诺等。
意向受让方的受让报价不低于转让底价。
第四十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完成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四十二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第四十三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遵守交易规则作出承诺;
(二)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
(三)意向受让方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四)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五)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未经信息披露公告发布的受让条件,不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多个意向受让方组成联合体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体的《产权受让申请书》中应载明各成员的受让比例。
第四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需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联合体其中一方满足受让资格条件即可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联合受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成联合受让体的各方主体信息;
(二)联合受让体拟参与受让的项目;
(三)联合体内部各成员关于受让标的的分配比例及价格;
(四)确定联合受让代表,授权其代表联合受让体办理受让事宜;
(五)联合受让体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
各成员应当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各方对受让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提交意向受让申请时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八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书面告知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资格审核意见。
第四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对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的资格确认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方逾期未予书面回复确认意见的,视为同意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作出的资格审核意见。
第五十条 转让方对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审核通过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提出异议的,应与中原产权交易公司进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就有关争议事项报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或国资监管机构决定。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依据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或国资监管机构的书面决定,确定意向受让方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六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五十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产生2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按照公告确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采用拍卖或在线直播拍卖方式的,由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委托或推荐专业拍卖机构按照《拍卖法》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拍卖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由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委托或推荐招投标专业代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采用其他竞价方式的,由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的组织下进行报价,意向受让方的报价不得低于转让底价。交易双方按照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直接签约。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在与受让方商谈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应由转让方监察审计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实施等方面提出相关意见。
第五十五条 产权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不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企业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原则上应于受让方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
第五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五十八条 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六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事项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根据双方申请,协助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应将交易结果通过本公司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六十二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
交易保证金是意向受让方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受让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采取拍卖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竞买保证金。
交易价款是受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向转让方支付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第六十三条 产权转让的交易资金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指定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中原产权对指定的交易资金账户进行专户管理,管理期间的交易资金,在结算时按照原币种、原金额、原渠道的原则退还交易保证金,转付交易价款。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结算交易资金的,转让方应当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六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
第六十五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指定结算账户。
第六十六条 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首付金额应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七条 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
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提前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提出申请,并以外汇管理部门限定的外币币种结算。交易价款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六十八条 交易价款以人民币结算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或首付款)支付到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指定结算账户,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通知转让方。
(二)产权转让权属变更手续完成后,转让方凭权属变更的证明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收款凭证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办理交易价款划转。交易双方对价款划转另有约定的,经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审核后,可以从其约定。
(三)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在转让方申请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第六十九条 产权交易资金原则上不得由他方代为收付。确需他方代为收付的,应由当事方出具书面说明及承诺,并经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审核认可。
第七十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和交易佣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及其他服务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七十一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或首付款)支付至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指定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全部支付服务费用和交易佣金后,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领取或打印。
第七十二条 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审批情形时,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中原产权交易公司不得对同一转让项目重复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七十三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交易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七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加盖中原产权交易公司鉴证专用印章。
第七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严重违规情形,致使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且经确认属实的,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应当撤销该项目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产权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中原产权交易公司时,产权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中原产权交易公司终结产权转让。
第七十九条 产权转让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中原产权交易公司应当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方。
第八十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对方及标的企业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及相关操作细则、实施办法等,涉及按照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信息预披露及信息披露公告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八十二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原产权交易公司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